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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百科
美国个人征信体系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4-17 13:29:07
美国的做法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因此,对美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识成熟的社会信用制度的基本状况。美国的信用管理模式是由几个商业性个人信用机构组成的信用局。
美国所有有身份记录的公民,都有一份个人信用记录,是当事人在过去7〜10年间财务信用的档案,由信用局记录。信用局是私营公司,其资料来自银行、贷款机构与金融公司的无偿提供,收入也来自需要查询这些资料的金融机构。
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方面对国会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ReportingAct,简称FCRA)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CreditControlAct)"的法律在20世纪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和信用行业比较密切的法律包括:《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公平信用结账法》(FairCreditBillingAct)、《诚实租借法》(TruthinLendingAct)x《信用卡发行法〉(CreditCardIs-suance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CreditandChargeCardDisclosure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RepairOrganizationAct)、〈格雷姆一里奇一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Act)等。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在美国生效的信用管理相关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规范的目标都集中在规范授信、平等授信、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因此,商业银行、金融机构、房产、消费者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行业受到了直接和明确的法律规范与约束,而对征信行业中企业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公平信用报告法》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是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该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该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①与信用交易有关;②为雇佣目的;③承做保险;④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⑤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用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中予以删除。该法案对负面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规定是: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其他信息(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等)保存7年。 (www.zzguanYu.c n)
对信用状况判别的主要依据是一系列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建立有效的信用制度,首先需要有充分客观的信用信息。美国的法律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在〈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一里奇一比利雷法〉等法律中有比较详尽的描述。其中1999年〈格雷姆一里奇一比利雷法》的颁布,改变了对信息共享的要求,这将对行业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消费者告知它想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让消费者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共享,如果在30天内,消费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格雷姆一里奇一比利雷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对信用行业的管理,美国的信用局不隶属政府,它是私营机构。为了从整个系统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金融机构无偿并自愿地向信用局提供消费者偿还贷款的数据。信用局的其他信息来自雇主和法院。与此同时,信用局将从债权方搜集的信用资料有偿地提供给另外的债权方。当然,消费者也有自己的权利。根据美国1971年《公平信用报告法〉,消费者有权向信用局查询自己的信用资料,并索取免费的调查报告。如果消费者在调查报告中发现了差错,可以向信用局提出查证的证据及资料,并要求对方重新调查和修正。如果信用局拒绝修正错误记录,消费者还可以写一个简短的说明,要求放在信用局的档案中,以备向所有要求调查信用资料的单位解释原因。e
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Commission)是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美国,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政府公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在于联系本行业或本分支的从业者,为本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共或议会的院外活动,替本行业争取利益。行业协会还提供信用管理的专业教育,举办从业执照的培训和考试、举办会员大会和各种学术交流会议、发行出版物、募集资金支持信用管理研究课题等。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同美国的做法比较接近。这些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由私人部门所有,都有一部直接规制信用行业的基本法。
欧洲大陆法国家的经验
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同美国存在一定差别。①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在法国,法国中央银行的信用局以每月为间隔向银行采集它们向公司客户发放超过50万法郎的信息。在比利时,信用信息办公室根据一个记录有关分期付款协议、消费信贷、抵押协议、租赁和公司借款中的不履约信息的皇家条令建立起来,并作为比利时中央银行(比利时国家银行NationalBankofBelgium)的一个部门。②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在比利时、德国和法国这些国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建立的信用风险办公室或信用信息局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是一种强制行为。比如,在德国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被要求向德国联邦银行(Ger-manFederalBank)的中央报告办公室报告负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德国马克的借款者的详细资料。③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由于信用信息局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因而对信用信息局的监管通常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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