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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攻略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SDPR-2017-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
创业担保借款实施办法(实行)》的通知
鲁人社规〔2017〕18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省)各省中心支行:
现将《山东省创业担保借款实施办法(实行)》印发给他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推进。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7年10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省创业担保借贷实施办法(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推动全省创业担保借款工作,推动创业担保借款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告》(财金〔2013〕14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告》(财金〔2016〕85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创业担保借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和《山东省民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创业推动就业帮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告》(鲁财社〔2016〕69号)、《中国人民银行青岛支行山东省民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通告》(济银发〔2016〕236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鲁财金〔2017〕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借款,是指以具有要求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贷款人,由民政部门按要求对金融机构向依照条件的欠款人领取的创业担保借款给予贷款或补助(小微企业自行选取贴息或贷款中的一项),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信贷业务。
本办法所称经办担保机构,是指由各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委认定,对创业担保借款提供贷款服务的机构(其中包含全国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为依照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借款的银产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作为创业担保借款管理部门必须遵守职责明确、分级负责、规范运作、监管强化的方法,推动工作有序推进。
第二章借款人范围、条件
第四条借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城镇登记失业员工、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退伍退役士兵、刑满释放员工、高校在校生、毕业5年内的院校毕业生(含服务基层项目学校生和留学归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员工和下岗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其中,高校在校生是指山东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培养单位)就读的在校师生。申请时需持有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所在校区学籍管理部门开具的相关证明。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员工和失业人员是指根据相关文件确立的钢铁、煤炭等产业化解过剩产能企业退休员工和下岗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是指累积了一定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回乡创业的农户工。申请时需持有所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相关证明和所在辖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网络商户是指被判定为灵活就业员工并在网络系统实名登录、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是指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的贫困人口。
对上述群体中的女性,应列入重点对象范围。
第五条创业担保借贷企业贷款人范围。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要求的通告》(住建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要求,且当时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借款申请条件的员工(不包括学校生村官、留学归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总量达到30%(低于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签署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第六条企业借款人应具有的条件。
(一)小微企业应无欠薪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章违规信用记录。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社会名声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规乱纪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
第三章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和费率
第七条创业担保借贷应当用于贷款人创业的创办经费和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入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涉足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八条个人借贷人借钱额度、期限和利息。最高不少于10亿元,贷款期限最长不少于3年。已领取的创业担保借款到期确需再次使用的,借款人必须于借贷到期前1个月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抵押机构批准后,经办银行可按要求展期1次,展期不低于1年,展期贷款利率由借贷人分担,担保机构负责担保。
贷款利息可在信贷协议签署日分期基础费率的基础上上浮1个百分点。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按揭、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借款申请人以及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自递交创业担保借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借贷记录。
第九条企业借贷人借钱额度。最高不少于300多万,贷款期限最长不少于2年。对还款及时、信誉良好的小微企业,可依照其资金需求状况予以不少于两年的展期担保支持,不予贴息。
贷款利息由经办银行按照贷款人的经营情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认。
第四章贷款申请、审核和领取
第十条创业担保借贷按照“借款人依条例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要求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能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委按要求补助”的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可持相关资料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创业担保借款资格;也可借助创业担保借款资金管理平台进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到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相关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贷人办理创业担保借款资格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尽早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向委托贷款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提出抵押、贷款申请。
(四)对依照条件、资料齐全的贷款人,原则上抵押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联合对其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调查合格并依照抵押、贷款条件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与贷款人签署担保、借贷协议,经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申领贷款;对不依照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表明理由。需要补充规范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鼓励各级担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增加反担保门槛或更改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用一种或多种反担保形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同的其它具有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确保担保。个人创业担保借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条例可申请担保登记手续的房屋等。
(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工行存单、有价证券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有条件的创客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提供反担保。
(五)担保机构认同的其它反担保形式。
第五章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二条创业担保借款财政补贴,在要求的按揭额度、利率和补助期限内,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利率和垫款期限计算。其中,对依照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借款,财政部门第1年予以全额补助,第2年补贴2/3,第3年贴息1/3;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借款,财政部门依据贷款协议签署日贷款基础费率的50%给予补助。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借款,财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依照中央标准的创业担保借款,贴息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要求比例分担;超中央标准依照省级标准的,由县级全额承担(含中央标准内贷款);市、县(市、区)自行增加标准的,由市县民政全额承担(含中央及县级标准内贷款)。上述各种贷款要分离管理,分账结算,并纳入创业担保借款资金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印发后,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放宽创业担保借贷借款人条件、提高借贷利息上限,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各地县结合实际给予确认。
第十五条对创业担保借款贴息资金,由县级结合中央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50%、60%、70%,对南部地区的威海、高青、利津、垦利、沂源5县(市、区),按照北部地区津贴制度执行,其余省民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直管县)及乡镇现代预算管理体制变革试点县(市、区)根据东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
第六章贷款回收
第十六条担保基金营运管理机构或经办银行根据国家财务审计机制和创业担保借款政策有关条例,计算创业担保借款应补贴数额,按季度向市、县级财政部委申请补助资金。市级财政部委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发放;对直管县,由省级财政部委负责相关补助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七条经办银行负责到期创业担保借款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必须通知欠款人按时履约还贷。担保机构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相关回收工作。
第十八条创业担保借款逾期未偿还的,经办银行和贷款机构必须向债权人予以赔偿。对逾期90天经尽力仍不能回收的放贷,经办银行须将借贷人纳入不良放款征信,并向抵押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出具《创业担保借款代位清偿通知书》、相关工作记录和证明资料。担保机构按承诺尽快以书面方式报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三部门批准后,按贷款协议承诺在30天内从贷款基金帐户中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及借贷逾期利息。
第七章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创业担保借款抵押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斥资创办的,用于为创业担保借款提供贷款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选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受托的注资性贷款机构负责营运管理。担保基金建立封闭运行、专户存储、单独结算,在要求放大倍数额度内使用。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全国创业担保借款工作推进情况,多方筹措资金补充担保基金,建立创业担保借款抵押基金持续补充措施,满足贷款发放应该。除按要求经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用于代偿损失外,不得轻易提高基金规模。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研究确认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额度,严格逾期创业担保借款管理。经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借款风险控制办法,加大对不良借贷的催收力度。建立经办银行金融机构动态管理,鼓励采用竞争模式,以实行不划转风险基金的方法提高经办银行。对不执行创业担保借款政策相关条例或经办业务量显著下降的经办银行,实行退出机制。当贷款基金对单个经办金融机构的房贷抵押代偿率超过10%时,担保机构应向其强调预警通知;当代偿率超过20%的最高额度时山东省助学贷款,要暂停该经办金融机构的新增担保借款业务,待担保机构与经办金融机构实行必要的风险防范机制,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再恢复该经办金融机构的申请资格。
第二十二条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缴付偿还借款的,经办银行和贷款机构应切实催收,确实能够索赔形成代偿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相关条例给予核销。
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后形成的债务由相关经办银行和贷款机构负责依法赔偿。债务人不能偿还欠款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协议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清偿的外债包括创业担保借贷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对确实能够索赔的,可以按要求程序从贷款基金中核销。由此形成的代价,按贷款机构和经办银行签署的合作协定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逾期放款经抵押机构和经办银行赔偿后,确实能够拿回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判定为代偿损失。
(一)借款人予以宣告倒闭、关闭、解散以及撤销,相关程序尚未终结,对贷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赔偿后,经法庭以及破产管理人出示证明,仍未能取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以及借款企业实际控制人死亡,或者按照刑法的要求宣告失踪以及死亡,或者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在予以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赔偿,并对其担保人进行赔偿后,仍未能取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难以及意外事件,损失很大,在予以对其财产进行追讨,并对贷款人进行赔偿后山东省助学贷款,仍未能取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终于完全中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乡镇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贷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赔偿后,仍未能取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违反民法,依法被指控刑罚,导致其失去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偿还所欠债务,又无其它欠款承担者,经追讨后,仍未能取回的债权;
(六)对贷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者贷款人和担保人根据破产法相关条例进入重整以及调解程序后,重整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经法庭判决通过,根据重整协议以及妥协协议能够索赔的剩余债务;
(七)对贷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满两年,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一直未能归还的债权。
(八)其它原因导致,经财政部门查实认定,确实能够收回的。
第二十四条逾期放款经抵押机构和经办银行赔偿后,确实能够拿回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可判定为代偿损失。
(一)借款人以及贷款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担保机构或金融机构未依照条例履行必要举措和推进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各类方式逃废或悬空的债权;
(三)因业务违规造成的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四)财政部门予以界定不应核销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担保基金采取下列三种运作模式。
(一)贷款基金直接担保。由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创业担保借款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借款委托合同,并直接将贷款基金存入经办银行,为创业担保借款提供贷款。
(二)担保机构担保。由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创业担保借款抵押机构,签订创业担保借款委托合同,并将贷款基金支取担保机构在经办银行成立的专用帐户,委托担保机构为创业担保借款提供贷款。
(三)经办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书面合作协定,明确双方承担责任,确定风险分摊比率及逾期借款的处置程序,并报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针对无贷款机构,财政部门将贷款基金支取指定经办银行,由贷款基金直接提供抵押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作协定,由经办银行分担担保机构的相应职能。
第八章考核与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成立创业担保借款奖励制度。按各省当年新申领创业担保借款金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借款工作效益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借款抵押基金营运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奖励。
第二十七条创业担保借款奖励性补贴资金的补助基数,包括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级民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借款。对主要以基础费率或超过基础利率发放信贷的经办银行,可在奖金资金分配上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成立创业担保借款年度考核机制。对承担创业担保借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和贷款机构,按照其业务推进情况、工作力度等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进行表彰。
第九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定期通报状况,及时解决工作中遭遇的难题,大力推行创业担保借款发放工作。要加强责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把好贷前核查关,确保贷款基金良性运转、安全使用。要提高对创业担保借款的管控,杜绝重复贴息,并做好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保密工作,避免造成不良连锁反应。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因地制宜地实现创业担保借款业务的推进;负责办理人的申领登记、资格初审及统计报告,使用创业担保借款资金系统完成录入与审核工作,指导申请人领取贷款,并推动督促检查;宣传创业担保借贷政策。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委负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筹措担保基金和补助资金,定期调研贷款需求状况,合理调整基金规模;尽快足额发放有关资金,建立完善创业担保借款代偿损失赔偿制度;推动对贷款基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积极应对控制风险,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督促检查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好经办银行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督导经办银行建立操作步骤和审批办法,及时把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借款业务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难题,有效指导经办银行加强创业担保借款工作。
第三十三条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借款的审核、发放、回收、追偿工作;调查借款申请人反担保状况,核定其借款数额和年限;合理简化贷款手续,对已领取的创业担保借款单独成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办理人无法按期还款的,要采取多种方法催收追偿,并迅速通报担保机构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担保机构负责创业担保借款的贷款工作,在经办银行成立创业担保借款抵押基金专用帐户,实行专账结算;认真核查贷款申请项目,调查贷款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状况;监督信贷资金使用状况,跟踪项目经营情况,从严控制风险;对借款到期申请人不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担保机构应严格依照创业担保借款政策要求加强担保业务,建立健全的评定制度,严格审核借款企业及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建立保前检测、过程监控、保后赔偿与处理的担保操作规程。
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定,明确双方责任,确定风险承担比例及逾期借款的处置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委备案。对企业和个人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检测、贷后监督等,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要协调联动、共同考察,形成高效安全的借、保、贷、还运行模式。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全国各级小额信贷贷款机构相应更名为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创业扶贫担保借款的办理申领依照《山东省创业扶贫担保借款资金管理办法》(鲁财金〔2016〕6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此前我省颁布的有关创业担保借款政策和要求与本方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方法的要求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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