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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受偿顺序不明晰
大陆法系存在法定优先权(Privilege,日本称为先取特权,台湾称为优先受偿权)和约定优先权(Priority)的划分。为防止歧义,笔者将法定优先权称为优先权,而将约定优先权称为担保债权®。
大陆法系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规定时,形成了以法国与德国为代表的两大流派。1804年《法国民法典》基本沿用罗马法,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列于第三编财产取得法第18章担保物权中,并细分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比利时、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巴西、委内瑞拉以及中国澳门地区基本采用法国模式。《德国民法典》中没有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主要通过其他法律中的禁止扣押、破产清偿顺序、特别留置权、保全抵押权、法定质权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来保护特种债权。瑞士、中国台湾地区采用德国模式。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民法典,但并非不承认优先权规则,其优先权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破产法中。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地区等。
优先权要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是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公权优于私权,保护弱者生存权,保护债权人共同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才设定的。在中国,《民法通则》没有设立统一优先权制度,有关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呈分散、多元化特点,相当复杂。
此外,一些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也设定了优先权。如1994年10月25曰《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要求,试点城市破产国有企业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2004年11月4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剩余部分才能依申请人申请予以执行。
从各国发展趋势来看,目前优先权已不再绝对优先受偿。狭隘的公权优于私权的国家主义逐渐过时,基于交易安全、经济效率和金融稳定的考虑,有担保债权人甚至一般债权人的权益日益受到重视。据世界银行统计,目前52个国家已给予信贷人绝对优先权(AbsolutePriority),37个国家仅给予税奴、工资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美国要求税收取得优先权必须先行登记,英国、澳大利亚、瑞典近年均已废除了国家税收优先权。澳大利亚的事实证明,废除之后,征缴税额反而有所上升。(www. zzguanyu . cn)
其实,中国《税收征管法》中的税收优先权也是有限的,应缴税款发生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设定之前,才享有优先权。国家在给予试点城市政策性破产优惠政策时,也附有严格的限制。根据1998年6月5日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7日《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的规定,企业改制过程实行“债随资走”,必须落实金融债务。涉及政策性破产时,根据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精神,除试点城市破产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外,其他有担保债权仍处于优先受偿地位。但是,在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非试点城市、非计划内企业擅自套用国家政策,造成逃废银行债务问题相当严重。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止到2000年末,在工、农、中、建、交行开户的62656户改制企业中,经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企业共有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51.29%;改制企业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1.96%。改制企业大量逃废银行债务,不仅造成银行不良贷款率攀升,影响金融安全,形成系统性风险,也直接损害信贷市场信用体系。
中国新《企业破产法》草案一改旧法有关担保物权享有别除权的规定,在优先拨付破产相关费用后,将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应缴税款均列于有担保债权之前受偿。这引起经济界、金融界、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和争议。
1949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保护工资公约》(第95号公约)中要求:当企业关闭或清算时,企业工人对其在企业破产清算前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工资,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工资构成一种优先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人提出任何分割资产的要求前予以全部支付。但《公约》仅明确工人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而非优先于担保债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承认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享有优先权,但这种优先权在企业破产清算时能否列于有担保债权名前,各国的规定却有所差别。1994年修订的英国《破产法1986》、1997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1.999年修订的德国《破产法》、1999年修订的法国《破产法》、1999年比利时《破产法》、2004年瑞典《优先权法》、2005年生效的意大利《破产法》以及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现行《破产条例》、《公司条例》等均承认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工资①。英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地区法律仅仅将浮动担保(floatingcharge,即以企业全部资产设定抵押)列于职工工资之后受偿。而瑞典2004年新生效的《优先权法》更将职工工资列于浮动担保之后。目前,只有美国、巴西、阿根廷、阿尔巴尼亚等国法律仍将职工工资列于担保债权之前。但是,这几个国家在承认职工工资绝对优先的同时,均附加了期限和金额限制。美国仅限请求提出日或债务人业务终止日(以先发生日期为准)90天以内,且每个人不得超过4000美元;阿根廷限定所欠职工6个月工资;阿尔巴尼亚限定为破产前12个月;巴西规定单个职工工资最高限额为13000美元。
1999年8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的报告》指出,一般情况下,出售抵押品所得,首先应分配给有抵押的债权人。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权从社会和政治的角度来考虑是必要的,但应该加以限制,因为这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有效性。2001年4月世界银行《有效破产和债权人权利体系的原则和指引》指出,破产法应承认有抵押权的债权对抵押物的优先权,且应优于劳动债权受偿。
总之,现代破产制度并不排斥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但问题是怎么保护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破产不仅对企业、企业的经营者有约束作用,职工同样也应是破产后果的承担者。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风险即由破产企业转向社会,应由政府通过建立欠薪偿还基金、劳动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来消化,而不是只将相应风险转移给担保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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