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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攻略
《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委,各高等学校,各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分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6部门联合建立的《云南省普通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推行办法(实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他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
河北省普通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安监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江西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告》(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制度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下述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院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二本生(含中专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教师发放的、由财政予以利息补助、财政和医院支付经办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的无抵押(信用)商业信贷。其实施主体是经办国家助学贷款的分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及办理借贷并批准的外省普通学校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费用、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成功完成学业。
第三条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出资,学校负责”的助残、助学、育人方针,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政策鼓励、激励主体、以人为本、明礼诚信、方便贷款、防范风险、银校合作、持续推动”的方法加强,充分发挥其爱心助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校长,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分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部委负责人为成员的贵州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建立相关制度和机制,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推行过程中发生的难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教育厅。
第五条省级各有关部委的主要职责
(一)省教育厅具体负责全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属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为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控和监督全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行与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并督促全国学校贯彻助学贷款有关制度;初审并确定设立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学校的资质;与经办银行省建行签订借款合作协定;指导学校同经办银行签署银校全面合作协定;合理制定并制订各学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成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平台和统计检测机制;研究并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体制。
(二)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由民政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补贴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平衡各级财政性资金,激励经办银行主动推行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积极指导和引导高校将增设金融业务优先考量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促进银校全面合作推动互惠双赢。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学生的身份审查工作。
(四)人民银行上海中心分行负责协调督导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指导协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衔接;负责汇总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数据,完善助学贷款监测体系,及时预测反映助学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并强调相关建议;进一步推进征信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征信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教师的诚信意识,为助学贷款业务发展成就良好的信用环境。
(五)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会同有关部委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和状况跟踪管理;对经办银行召开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活动以及风险情况进行管控,建立银产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分析、评价银产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情况;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给予发布。
(六)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对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的管控工作。拟定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监管法规政策;审核保险公司设立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格;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品质和兑付能力;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行业,查处无证违法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和寿险保费。
第六条区域内有学校的各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副总,相关职责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区大学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第七条各高等院校建立由主席或教师任校长,主管学生、财务、后勤等工作的校领导任副主任的教师资助领导小组,对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难题。领导小组下设“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行工作。原则上根据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重配备专职工作职员,并全额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经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核准的各商业银行(比如政策性银行)均可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凡是与大学签署了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定的经办银行,必须积极履行协定和担保合同的承诺,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九条保监会云南监管局同意的保险机构均可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均可根据自愿自主的方法向保险机构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各保险机构要切实探索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章实施管理
第十条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湖北省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授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县级经办银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通过招投标形式确认,也可在省级规定的新政范围内由高等高校和商业银行自愿协商确认。高校的基本帐户所在银行应主动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我省新一轮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年限暂定4年(即自本文下达之日起至2010年8月份),按照现行风险补偿率及补助制度,新办国家助学贷款的学校风险补偿率上限为15%。高校和商业银行可本着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自主协商达成国家助学贷款协定,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合作期满后按照国家及我省相关制度和业务推进情况另行商定有关合作事宜。
第十三条积极引导和支持高校将优质金融资源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倾斜,同等条件下各院校应将增设金融业务优先转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高等教育方面的金融资源尽量向参加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倾斜。
第十五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负责推进学校助学贷款基层经办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签署《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合同》,该协定不得违反《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定》条款。
第十六条任何对《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定》条款的更改,均须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签署书面修改书。修改书成为合作协定的内容构成部分,在合作合同有效期内与合作协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法定程序,因教育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立即向经办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合作协定中的借贷额度、学校数目进行相应更改。
第十七条如国家制定政策策,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以书面方式迅速通知经办银行,按照国家新政定对原合作协定进行修订。
第四章申请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大学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二本生(含中专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下列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九条借款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民众身份证;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办理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批准);
(三)正直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在校期间所能取得薪水不从而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价格(比如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五章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各大学去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数额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依据学校欠款学生意愿情况和收款履约情况等分别确认下达,原则上根据在校生总数20%的比重、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估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除艺术类等特殊专业外,借款学生的准确贷款总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少于6000元,每个学生每学年的准确贷款总额一般不超过每生每学年的费用标准,由大学在本校的借款总限额中,根据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标准或者学生的困难程度与经办银行协商确认。
第六章贷款期限、利率、财政补贴和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照美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担保利率和国家有关利息制度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经办银行可在美国人民银行利率制度指导下适度增加国家助学贷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对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收入征收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国家助学贷款收款期限从借贷学生毕业之日起,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状况,在2年内起初还款,最长不少于6年。借款学生申请毕业或解除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定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贷款双方协商确认。
第二十五条借款学生在校其间利息全部由民政统一安排专项补助,借款学生结业后自获得毕业证书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全额自负利息。
第二十六条国家助学贷款补贴资金的决算、核拨、支付等管控,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补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成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措施。由财政和大学根据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率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赔偿。风险补偿金上限为15%,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或经办银行与高等医院协商确认。
第二十八条原则上高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的50%(若条件成熟,在全省学校应支付的总赔偿金不变的前提下,部分高校补偿金实际支付限额可与贷款学生的履约情况挂钩,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考评后确认)。另外50%的风险补偿金由各级民政承担:由县级财政经费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员全部由县级财政负担,由州(市)级民政拨款学校的普通全日制学员由州(市)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决算、核拨、支付等管控,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方法》执行。
第三十条鼓励经办银行在自愿自主的前提下,与经同意的保险机构合作,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经办银行投保的成本,可用风险补偿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经办银行与保险机构共同协商以协议方式承诺。省有关部委应在制度范围内予以协调、支持和指导。
第八章贷款申请、审批和领取
第三十一条各学校在要求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限额内,组织本校借款学生办理借贷,并负责根据相关制度进行审查。借款学生在要求的时间内,向学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申领申请手续。
第三十二条借款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批准借款证明);
(三)县城(城区办事处)政府或省级以上公安部门对其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一中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订审核意见,加盖印章予以确定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贷款学生名单和学员申请贷款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与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机构有合作业务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与信用保险机构按照其业务协议承诺,对助学贷款申请进行初审、投保、发放工作。具体分期领取审查手续、信用保险赔偿、逾期追偿等事项昆明在哪申请助学贷款,依信用保险机构与担保发放银行的业务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制订的放贷计划,满足学校贷款学生数量和数额需求,并在合同要求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经审批同意的欠款学生,经办银行应立即与借贷学生予以签署贷款协议,办理有关贷款手续,按时缴付发放担保。学费和住宿费还贷可直接划入借款学生就读大学指定的款项,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贷款学生承诺发放模式。
第三十六条经办银行借款发放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贷款学生获贷的具体信息报送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并与高校保持紧密沟通和联系。
第九章贷款变更和归还
第三十七条借款学生的放贷合同签署后昆明在哪申请助学贷款,贷款原则上根据协议要求发放。如遇特殊状况,需要中途增加借贷额度或终止贷款的,借款学生可借助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按照实际状况,与借贷学生更改贷款协议的承诺。
第三十八条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师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进入大学和相应银行申请按揭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利息后,所在医院方可为其申请转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借款学生根据大学借读管理规定毕业、肄业、退学、被废除学籍时,自申请完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自付费用。贷款银行可根据协议承诺实行停止拨付尚未使用的放贷或规定提前归还借款利息。各学校应尽快将借款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被更改学籍等信息书面通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借款学生在校其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素质,学校应立即通知经办银行停止拨付贷款。经办银行根据有关条例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一条贷款还本付息采取多种方法,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根据按揭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它任何成本。
第四十二条借款学生毕业或解除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办理,经办银行应予立案并按照实际状况和有关条例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四十三条经办银行可依照借款学生详细状况办理借贷展期手续。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攻读第二学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立即向医院和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申请助学贷款展期手续;原就读大学应再次为其担保展期办理财政补贴。
第四十四条对没有根据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署的还贷协议中承诺的时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欠款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总额计收利息。
第十章贷款风险防范
第四十五条借款学生毕业前需要与经办银行申请还款确认手续,高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表现相关信息。如贷款学生不申请确认手续的,高校不得为其申请毕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高校要协同经办银行、信用保险机构开展诚信教育、信贷风险管控、逾期催收和赔偿通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经办银行要成立有效的还款监测平台。要对贷款学生积极推进还款程序和方法的宣传,加强日常贷款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除不定期通报相关状况外,至少每月2次将截止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欠缴贷款的欠款学生信息及时提供给信用保险机构、所属高等院校和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条各大学要成立本校贷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平台。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贷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员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每年将截止12月31日的贷款学生就业去向、联系模式等相关信息迅速提供给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和信用保险机构。
第四十九条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成立全国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平台,进一步加强对贷款学生的平台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收款等状况迅速进行记录和升级,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欠款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和全国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予以发布。
第五十条人民银行昆明中心分行应将贷款学生借贷情况及时载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第五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切实做好为高等大学学员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加强对违约学生身份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委,在聘用工作员工、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要求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在借款未偿清前,借款学生回国(境)留学或移民者,必须在回国(境)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予以办理出国手续。
第五十四条对未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以及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欠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调研督办制度。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举办国家助学贷款专项检测评估。把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机构建设、贷款审批和拨付覆盖率、满足率、贷款学生违约率或者毕业生就业率等指标成为考核高校办学水准和领导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金政策。
(一)启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奖励工作。对金融机构和大学中举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省级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启动不切实、领导不注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按照实际状况,对毕业后自愿到边疆民族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超过一定期限的贷款学生,经初审批准后,按照有关条例由省、州、市民政直接向分行代偿其担保本息。
(三)对企图逃避银行负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欠款学生,经办银行实行下列机制:
1.依法对赔偿贷款总额计收利息;
2.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申请新的贷款业务;
3.在媒体上发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院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此前有关条例与本方法有矛盾的,以本方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此前已签署贷款协议学生的借款管理方法再次根据原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民政厅、省安监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分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教育大学助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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