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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隐私权的法律框架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4-14 11:58:04
当消费者与银行往来时,为取得贷款,通常会依据银行的要求而提供各种证明其经济状况和身份的资料。这些资料对金融机构有重大的价值,如果未能妥善保密而以商业交易方式提供给其他机构以获取经济利益这无疑将使消费者的身份和财务等个人资料遭到第三人不可预期的利用。目前中国的征信立法中仍有许多问题,人们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尤其是在个人信用信息开放过程中如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事宜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消费者的隐私权的介绍
隐私权并非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其内涵也随时代发展而不断丰富,它属于基本人权,成为各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制度化的权利”。对所有权人而言,它包括隐私利用权和阻碍知晓权。在中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幵等的一种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三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
(二)中国现行法律有关个人隐私的规定
中国目前没有专项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以及信息安全,在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中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如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法规,采取了授权查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询记录、违规处罚等措施。商业银行只能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在审核个人贷款、信用卡申请或审核是否接受个人作为担保人等个人信贷业务,以及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及信用卡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才能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www. zzg uany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夕卜;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执法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的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要求停止支付个人的存款,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存款,没收罪犯的储蓄存款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0年11月《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的下列规定处理:(1)査询个人储蓄存款。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的有关线索,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后,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需要查询的资料。(2)査询单位存款及査阅有关资料。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单位的银行存款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应当向银行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或银行系统中的营业所、信用社的主任,指定有关业务部门或工作人员负责提供需要查询或查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但不能借走。人民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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