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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化金融结构下民间信贷人权利保护现状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5-07 10:29:27
Isachsen和Strom(1980)、Frey和Pommerehne(1984)以及Schneider(1994)指出“地下经济是规避当局对正规经济的管制或过高交易费用的一种交易形式”。民间非正式金融恰恰是在正式金融之外存在的规避管制的信用形式。麦金农(Mckinnon,1973)指出,发展中国家正式金融市场被管制,导致对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结果存在市场割裂和二元金融结构。张军(1997),史晋川(1997),张杰(1999)的研究成果也支持这一论断。冯匹斯克(1990);对部分发展中国家进行实证研究后,更进一步指出,农村金融市场上正规部门与非正规部门的并存是一个普遍发生的现象,金融管制与官方信贷事实上不能将民间信贷驱逐出农村金融市场。
目前,按照中国《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并不禁止企业作为信贷人。但1996年《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企业间借贷属于违法行为,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方面,一般要区别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根据1999年10月《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1991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该解释有四个例外: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998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到底什么是“不特定对象”,实践中有很大争议。2003年民营企业家孙大午向企业员工和周边农户“非法集资案”最终判决有罪,就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和争议。
现行法律对民间信贷人保护不足,导致其无法寻求正式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带有血缘、地缘、人缘特征,完全依赖人情关系和个人信用维系,且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借贷行为自身不规范也为机会主义提供了土壤,一旦发生毁约和骗债事件,当事人既无相关证据,又投诉无门,只能采取自力救济手段,导致产生暴力色彩行为。(www.zzguanyu.cn )
对待民间金融,符合市场经济机理的选择应当是,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法律角度对民间信贷人权利予以规范、保护。《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删去了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为企业间借贷留有空间。2005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2005年3月《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金融机构要发挥贷款利率浮动政策的作用,提高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贷款比重。改进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这可以说是双管齐下,对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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