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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未来取得物抵押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5-07 10:52:43

  目前中国《担保法》中没有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财团担保、浮动担保等方面的任何规定,仅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典型担保”形式,且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可用以融资。但实践中,业已出现形形色色的“非典型担保”形式。

  有物的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

  (1)按揭。按揭是英美法系担保制度中典型的担保形式,近似于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后者在大陆法系担保制度中却属于非典型担保形式。按揭,是将标的物的权利让与债权人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形式。按揭担保具有多样性,以担保物的性质区分,有不动产按揭和动产按揭;以是否占有担保物区分,有实际占有式按揭(含指示占有)和占有改定式按揭(即约定占有担保物但实际上不占有,相当于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占有);以占有形式区分,有占有担保物的按揭(相当于占有质)和占有担保物的权利证书的按揭。按揭担保在我国主要运用于商品房按揭贷款中,属于“名为按揭,实为不动产抵押”的“中国式按揭”,其法律关系复杂,符合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2)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担保常见于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即可成立所有权保留,无须登记或其他公示手段。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创设物权,起到担保作用的是保留下来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身份收回标的物,或者就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

  (3)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证券回购。证券回购作为融资手段,其中发生担保作用的有回购(或叫回赎)和让与担保两种。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证券回购,当事人不仅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到期回购证券,而且约定在出卖人回购之前,证券的所有权让渡于买受人,到期出卖人不如约回购,买受人即可以证券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占有证券,买受人拥有证券所有权,出卖人占有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的证券的合法性,来源于买受人的委托,理论上称为占有改定。2004年推出的国债开放式回购,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所确定的让与担保制度,以财产所有权让与作为担保形式。

  (4)进口押汇。申请人将提单向银行质押获得融资,银行再通过做成信托收据的方式将质押提单返还申请人,委托其处理提单项下货物以回笼资金,在此期间银行根据约定仍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权,包括代位物。进口押汇基本上属于权利质押,但又包含信托关系,需要结合信托法来处理。

  (5)账户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账户质押的惟一法律性文件。按照这一司法解释,退税账户质押按照动产质押处理,但因账户资金是变动的,移交占有公示手段只能依当事人特别约定,质押生效要件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

  (6)其他。如金钱质押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属于金钱质押;第97条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押担保。

  无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担保

  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人作为转让方把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以及时回笼资金,但为了避免受让人因不能回收账款遭受损失,可以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受让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索,相当于债权人回购已转让账款,担保受让人的权利实现。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系以约定的追索权为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的信用保证。

  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出卖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买回出卖的标的,也属于约定的担保方式,性质上是债权性质的担保。买回担保不仅可以用于物的买卖关系中,也可以用于权利转让关系中,比如票据回购。

  收费权担保。当事人以自己享有的专项收费权向债权人出质获得融资,称为收费权担保。该类担保内容丰富,运用范围很广,经济、社会生活中所有依法可以转让的合法收费权均可以用于担保。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和第97条之规定不同,前者是法律文件明文承认的物权担保,其他的收费权担保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创设物权。

  混合型非典型担保

  债权质,如标准仓单、提货单、合同权利、保单的出质。债权质兼有物权担保(如仓单)内容和债权担保(即当事人的担保承诺)的内容,一般来说,可以用于质押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合法权利,而不能转让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不能用于担保。

  融资担保。当事人承诺以融资购人的设备、原材料等标的作为担保物,获得融资方资金支持的,称为融资担保,在一定意义上是以资金融出方的财产反担保于其身,只是担保物变为资金的代位物。融资担保多用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不对所有权保留、按揭、国债开放式回购等担保交易形式从担保法交易法律角度进行规范,势必形成法律与实践的脱节。(www. zzg uanyu.cn)  

  集合担保通常有两种方式,即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担保法》第34条第2款的“一并抵押”,形式上很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财团抵押,但该条并不能作为中国已创立财团抵押的依据。财团抵押始创于德国的铁路财团制度,先后被曰本、荷兰、瑞士、韩国、卢森堡等大陆法国家采用,在日本尤为发达。其与普通抵押的区别在于:普通抵押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的个别财产,而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是由抵押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集合而成的财团或者说是综合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知识产权等的集合体。浮动抵押是英国19世纪50年代后期由衡平法首创的一种担保制度,指企业对其一定范围内或全部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可以自由经营流转,于特定情事发生时,抵押财产结晶为固定抵押以偿还债务。该制度很快就被大多数英美法国家广泛运用,并先后为非普通法系的荷兰、挪威、俄罗斯、日本等国家所采用。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的最大区别在于财团担保是固定担保,浮动担保最初抵押物并不固定,只有结晶时抵押财产才会特定化。与浮动担保相比,财团担保程序复杂得多。1950年日本八幡制铁公司制成财团目录就使用35万人次,花费1.7亿万日圆,用了一年半的时间。因此,日本1958年《企业担保法》转而采用浮动抵押制度,并称为“根抵押”。中国《物权法》是否也采用浮动抵押,目前仍存在争议,其中王利明、梁慧星均赞成采用浮动抵押。由于浮动抵押概念复杂难懂,近期加拿大新布朗斯维克省和新西兰实施新的担保交易法时就废止了浮动担保。世界银行有关专家、加拿大的RonaldCuming教授认为,统一、有效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完全可以替代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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