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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创设转让成本高存在不完全契约现象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5-07 10:54:21

  1.设定程序繁琐

  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附有较多的实质和程序要件,例如设定担保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抵押物的事项过于繁多,要求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一些类型的抵押合同要在相应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生效。调査中发现,部分登记机构要求对抵押物价值进行事先评估,对抵押合同要求事先进行公证,进一步增加了设立担保的成本。

  在新西兰、瑞典、加拿大、科威特、英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阿尔巴尼亚等国家或地区,有关创设抵押的税收、收费相当清楚,登记通常也在1一2天内完成。在中国,登记机关相当分散,有时找到正确的登记机关,就得1一2天,而创设一个抵押,一般需费时一周左右。有时,因无法找到登记机构,导致抵押无法创设。

  2.人为设置最高贷款比例

  在中国,抵押、质押一般均设置最高抵押比率,如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就设定了贷款上限为70%;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规定发放的贷款额不超过确认存数额的90%;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但在实际操作中,贷款数额最高不会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调査中发现,在单一类别担保中,动产抵押贷款额与担保价值比例是最低的,仅为59%,低于保证人保证贷款约20个百分点,动产抵押物价值严重缩水。

  3.抵押物转让的通知义务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其实,现代担保交易法律制度下,完善的登记系统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使得担保物的转让无需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

  4.担保合同欠缺关键性条款

  虽然《担保法》对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内容要求详尽,但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有关声明和保证,以及特別约束条款却很不完备,发生违约事件时,基本靠法律规定来确定,而非依据担保合同确定。据世界银行调查,40多个国家的法律并不界定“违约”,而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新加坡、英国等。德国、日本、新西兰、斯洛伐克、瑞典法律虽有规定,但允许当事人约定特定情况下的违约事项。不完全契约(Incom-pleteContract)现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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